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23,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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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 月17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 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4 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99年3月11日就其於98月12月18日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提出修正方案(同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認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金額與負債總額有相當差距,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307 萬0,413 元債務,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對其他正常繳款客戶有失公允,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其清償成數,僅占整體債務20.51%,考量債務人因法院裁定更生,已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其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

相對人債務多為奢侈、浪費所致,還款期間僅6 年,難謂公允,故請求將相對人之最終清償期延長至8 年,始屬合理。

原裁定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絲毫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故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公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其判斷,應斟酌債務人收入、財務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最大可能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額占總債權額比例公平受償等為斷。

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判斷標準。

㈡本件債務人係30年9 月生,已年近70,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2 萬至2 萬5,500 元,必要支出為1 萬3,323 元,而債務人並無可資變現之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可按。

是債務人每月清償1 萬1,000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已盡最大可能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386 萬2,413 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年,清償總額79萬2,000 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0.51%,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尚難謂不公允。

異議人以還款成數過低,對其他正常繳款客戶有失公允,無法給予債務人警惕教訓,對債權人有失公平云云,指責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無力履行而設。

參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復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 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 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可知所謂最終清償期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 年,實為債務人利益而設,藉之減低每期清償數額,非藉之提高債務人還款總額及成數。

㈣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務狀況,其每月清償1 萬1,000 元,已盡其最大可能為還款,已如前述。

而債務人已年近70歲,難與一般青壯相擬,如係勞工,早逾強制退休年齡,6 年後是否仍有收入,已難估計,自難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允許在維持與系爭更生方案相同清償成數及總額情形下,延長清償最終期至8 年,並減輕債務人每月清償數額。

異議人請求將最終清償期自6 年延長為8 年,查其目的,無非欲藉延長最終清償期達其增加債務人清償成數及總額之目的,依照前開說明,與延長最終清償期之立法意旨相悖,自屬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原裁定逕予認可,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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