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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 月27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400 元,惟依原裁定理由第二段第㈢點所載,債務人之前配偶每月願資助5,000 元,故其每月可支配金額實為2 萬8,400 元,自應將全部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6,188 元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至少為1 萬2,212 元,原裁定認可其每月僅須清償9,000 元,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能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98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經查: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2,000 元,另有社會救助金1,400元,此有薪資轉帳存摺、社會救助轉帳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2 、143 頁),共計2 萬3,4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000 元後,僅剩餘1 萬4,400 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又債務人所居住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1萬零792 元,債務人已離婚,育有一名7 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平均負擔,即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396 元,加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 萬零792 元,為1 萬6,188 元(計算式:10,792÷2+10,792=16,188)。
而債務人所陳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僅為1 萬4,400 元,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其確為達成更生方案而撙節支出。
㈡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前配偶每月另給付5,000 元為由,主張其實際收入應為2 萬8,400 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之前配偶所支付之5,000 元,係用以支付房租金額半數之用。
而債務人每月須支付之房屋租金為1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衡諸債務人係居住於與其工作地點相同之汐止市,且該房租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當,而債務人陳報之租金金額復僅以實際支出之5,000 元認列等情,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雖未將債務人前配偶資助之5,000 元列計收入,惟亦已同時自債務人應支出之必要金額中扣除5,000 元,並無漏列債務人收入之情。
異議人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漏計收入5,000 元為由,指摘該更生方案未臻公允,尚非有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實際清償金額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業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同意每月另提撥年終獎金提撥2 萬8,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已盡最大之努力。
異議人猶以債務人還款金額過低,難謂公允為由,提起異議,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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