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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郭晉誠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 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所陳略以:相對人所列計支出中,其本人生活費應按新臺幣(下同)1 萬792 元、子女扶養費應按99年度免稅額換算每人每月為6,833 元計算,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 萬3,000 元扣除上開支出後,每月應仍有1 萬5,375 元可供償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第1 期至第73期僅由相對人清償1 萬1,000 元,顯非合理。
又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價值,經第三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720 萬元至750 萬元,聲明人前所陳報之價格360 萬元,則係強制執行第三次拍賣之價格,請重新鑑價,以確認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依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而相對人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如僅需於8 年期間內,清償債務總額29%之債務,而免除其餘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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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分為:「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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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等語。
本此,上揭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是否裁定認可之應審酌者,闕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則是否在可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而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中,如選擇更生程序而依更生方案清償,不致產生因該程序選擇使債權人受償比例顯著降低,遂其藉此保全原有資產而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
如在此條件下,以通常合理之基準加以判斷,法院審酌後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義務,無顯失公允之處,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屬法院裁量之權限,除有明顯與上開條件不合者外,不能許債權人任意指摘有何失允不當。
三、本件聲明人雖執前情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㈠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更生事件(該案卷下稱148 號卷)民事裁定,以其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人397 萬2,827 元之債務無資力清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由相對人分96期,自第1 期至第73期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 萬1,000 元,自第74期至第96期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 萬6,000元,清償總額為117 萬1,000 元,清償比例為29.48 %(下稱原更生方案)。
而相對人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000 號14樓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49 頁),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循更生程序聲請更生,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7 萬2,827 元,現在以計程車職業駕駛為業,每月收入金額約為3 萬元,另每月受領政府機關低收入戶補助3,000 元。
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部與投資1 筆等資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48 號卷第15頁),附卷可按。
然其所投資之帛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相對人原在該公司任職,亦已於96年6 月間離職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考(148 號卷第16頁),該投資股權客觀上難認尚有相當之價值可供換價償債。
而相對人所有之上述汽車為其駕駛營生之職業上生財器具,如予變價,則相對人難以營業取得固定收入,如由相對人租賃車輛使用,則必須支出租賃費用,無助於清償能力之提高,且該汽車為民國91年出廠,相對人名下之機車則為94年出廠,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以清算程序行之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
㈢相對人所切結之收入為3 萬元,與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96年度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營業餘額收入之2 萬5,985 元大致相當,堪認可取。
至所陳每月有受領之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款3,000 元,雖有低收入證明書(148 號卷第18頁),在卷可考。
但該筆收入,為政府濟助低收入戶全戶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福利行政給付,非可謂係相對人因勞動、執業或其他經營行為所能取得之固定收入,或有民事法律關係上可請求之債權存在,政府機關給付之目的亦非在供相對人用以償債,核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間,自不能逕予認列為相對人執行業務所得而充為清償能力之考量範圍,是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應認僅3 萬元。
相對人以其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均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按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金額1 萬792 元計算,與配偶各分擔1/2即1 萬792 元之扶養費,則包含其相對人個人基本生活及營業開銷之每月必須支出金額合計為2 萬1,542 元,要與維持相對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相當,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以相對人配偶之收入與經濟狀況,尚不能認為相對人確得主張負擔較低之扶養責任,即難認有何浮列。
而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為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與否之判斷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
聲明人徒謂:應將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3,000 元列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並其關於扶養費部分之支出,應按扶養扣減額計算云云,非屬可取。
㈣相對人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地,非屬相對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列入相對人得否供以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
而相對人與其配偶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繫於渠夫妻間原來夫妻財產制為何、法定財產制是否消滅、系爭房地是否為原有財產、扣除相對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有無餘額、有無共同財產補償請求權或其他得抵銷之債權等項因素,聲明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故無論債權人各自主觀估量系爭房地之價值若干,均無礙於此之判斷,聲明人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無必要,更不能無憑推論如循清算程序,則因相對人對其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可受明顯高於原更生方案之債權受償比例。
㈤相對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 萬元,必要支出約為2 萬1,542 元,業如前述,則其提出原更生方案,表明願以前載方式分96期清償,參酌相對人名下資產狀況,可認係已盡力儉節,且清償總額顯高於逕行清算程序將相對人資產換價所得清償之比例,自不能推論原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
而原更生方案考量相對人所扶養長子至成年止之期間,酌定各期攤還款項之金額,符於可預見範圍內,相對人可處分資產之變動,尤難謂有何失衡不當。
㈣至聲明人所陳相對人負債原因如何一節,非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審酌之範圍,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而原更生方案所列清償期數、期間已達96期即8 年,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非可謂相對人未盡其最大清償之能力,聲明人所陳上情,洵非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原更生方案,經原裁定認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就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併予裁定限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核無違誤。
聲明人執前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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