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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48號
聲 明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2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明異議所陳略以:相對人之債務多係因信用卡、現金卡消費產生,顯見其資金需求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多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原審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
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鑑定結果認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2,964 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270 萬6,098 元,尚餘124 萬6,866 元,該不動產如予變賣,對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人清償成數亦有助益,而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亦有獨厚擔保債權人之嫌,理應先行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非得藉更生程序減免無擔保債務卻仍保有資產,顯非公允。
況相對人年約43歲,仍具相當工作及清償債務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原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誠意。
相對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者,如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解決,債權人亦可盡可能受償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明異議所陳略以:相對人名下位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房地,經鑑定結果認定價值約為395 萬2,964 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270萬6,098 元,尚餘124 萬6,866 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使無擔保欠款降低約42%。
而相對人居住所在地之35坪房屋房屋租金行情,約為1 萬2,500 元,亦低於房屋貸款每月應攤還之1 萬4,000 元。
而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不應任其主張,只需得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即可,相對人之房屋貸款雖由其配偶負擔,但如改以租屋另可享所得稅額扣減以減輕相對人夫妻之經濟負擔與壓力,如依原更生方案,無異使相對人同時享有免責利益及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原更生方案已影響聲明人債權甚鉅。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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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分為:「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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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等語。
本此,上揭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是否裁定認可之應審酌者,闕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則是否在可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而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中,如選擇更生程序而依更生方案清償,不致產生因該程序選擇使債權人受償比例顯著降低,遂其藉此保全原有資產而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
如在此條件下,以通常合理之基準加以判斷,法院審酌後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義務,無顯失公允之處,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屬法院裁量之權限,除有明顯與上開條件不合者外,不能許債權人任意指摘有何失允不當。
四、本件聲明人雖各執前情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㈠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以其積欠無擔保債權人債務無資力清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由相對人分96期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 萬5,000 元,清償總額為152萬元,清償比例為51.24 %。
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1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上臺北縣汐止市○○○段446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6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395 萬2,964 元,扣除計算至98年4 月16日止所負欠之未償抵押擔保貸款債務餘額270 萬6,098 元後,剩餘金額為124 萬6,866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74 頁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第46頁)、原審裁定(本院卷第9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循更生程序聲請,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6 萬6,672 元,現在每月收入金額約為2 萬4,893 元,有薪資單及存摺(原審卷第212 頁以下)等,附卷可佐。
即相對人除薪資固定收入及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則果逕行清算程序,則依前述鑑價結果將系爭房地換價,所得抵押權清償優先債權人後,以餘額按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所得清償之金額僅124 萬6,866元,清償比例約為42%,亦為聲明人萬泰銀行所陳明,以之與原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相較,已難謂債權人得受償比例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範圍。
而系爭房地之剩餘未償抵押債務按月應攤還金額之給付,原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陳報該部分債務將由其配偶代償為基礎,如改為將之換價後,再由相對人出外租屋分擔租金,對其償債能力要無任何助益,反有減損,而每年所得免支出之房屋稅僅約1 萬元、地價稅僅約300 元,對於償債無甚助益,亦有繳款書(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卷第101 頁以下),附卷可參。
且依原更生方案,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已高於逕行清算程序以系爭房地換價所得清償之比例,自不能推論原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
㈢相對人居住處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且有未成年子女2人(另一人已成年)應受其與配偶共同扶養,而據相對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僅9,400 元,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亦已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原審法院查核,難謂憑空列計,聲明人萬泰銀行空言原審裁定容任相對人任意主張云云,委無足取。
㈣聲明人匯豐銀行所陳相對人負債原因如何、可依另行協商償債方案等項,悉非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審酌之範圍,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另所敘依相對人年齡,當有更高償債能力云云,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推測,且原更生方案所列清償期數、期間已達96期即8 年,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非可謂相對人未盡其最大清償之能力,聲明人匯豐銀行所陳此情,洵非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原更生方案,經原裁定認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併予裁定限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核無違誤。
聲明人執前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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