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61,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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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61號
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財產資料未予以調查,蓋除民法扶養1 章訂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外,對更生之債權人亦有提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情發生,是有知悉並明瞭債務人配偶資力之必要,又債務人稱其收入為2 萬7000元,未發年終僅給予紅包6000元,除不符常理外,更令人難以甘服的是,扣除每月更生清償金額7000元後,所餘之2 萬元原裁定逕認作生活及扶養費用支出,聲明人亦不予爭執,然6000元之紅包竟亦逕認用以支應日常所需係符公允。

再者,債務人92年間向異議人聲請現金卡之際,於申請書記載係任職於龍食品公司,月收入4 萬5000元,年收入54萬元,核與現債務人所稱僅領2 萬餘元之收入相較,令人不解的是,為何不覓約此收入之工作,以表盡力還款之誠意,倘工作未變,何以收入卻大幅下降。

另債務人年僅35歲,總欠款亦僅0000000 元,以目前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之最佳還款方案180 期0 利率計算,每期僅須繳不到1 萬1000元之款項即可悉數清償,屆時債務人亦年僅50歲,實未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原裁定又以僅清償3 成餘額逕為核可更生方案。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再促債務人提高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所得扣繳憑單、薪資單、薪津明細表、歐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7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尚餘2萬元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又相對人於公司任職並無年終獎金1 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參,復經本院函詢歐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相對人為公司約聘人員,工作為每日貨品配送,工作時間彈性,以完成每日需配送貨品即可,約定酬勞以月付27000 元,於每月底發收,無年終獎金之給付,此有前開公司回函可稽。

是相對人於公司年終並無年終獎金,而紅包之給予即非固定,再參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清償之7000元,每月僅餘2 萬元除供自己生活所需,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以前開所述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計算相對人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按計約:10792 +5396×3),當所剩無幾,是原裁定酌留非常態給付之6000元紅包,以支應日常生活及傳統年節所需,難認有何不公充之情事。

另相對人之配偶,亦無豐厚資力,此觀相對人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所示,尚有信用卡負債合計約260 萬餘元等情自明,聲明人認原裁定未就相對人配偶之財產予以調查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逕以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等為由,認難謂公允等語,為無理由。

至聲明人認相對人應覓薪資更高之工作,以表盡力還款之誠意,惟得否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除相對人本身之意願外,尚須恰有符合相對人條件之工作,並於相對人1 人即可達成,故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未盡還款之誠意,更生方案未盡公充。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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