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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25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者得以清理債務,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或其家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是以於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其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而以債務人現年僅29歲推算,其父親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子女扶養,尚有疑問。
倘其父親仍具相當之謀生能力,則債務人無須支出此扶養費,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0,792元,則每月可償還金額應可提高為20,235元。
從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而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內頁明細、薪資單(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146-151 、156-165 頁)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堪認定。
另核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及其分擔扶養父親之必要支出之餘額,亦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失。
再查,依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雖為10,792元,然此僅為單一地區、年度經統計所得之平均數字,並非限定個人生活費及受扶養之金額僅得以該金額為限,則系爭更生方案依上開最低消費金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與弟弟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應可陳報16,188元(即10,792元+10,792元×1/2 ),再審酌債務人個人及家庭生活、租住狀況之差異、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各項因素,而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430元,洵屬合理。
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本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至於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是否公允、適當、可行,本院自得審酌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性支出而判斷之。
況債務人所列計之個人必要支出細項分別為房租4,000 元、日用品雜支1,500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900 元、通訊費599元,上開各項支出皆屬必須,且支出金額亦僅高出最低生活標準1,607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1607),相對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更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益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
是異議人執此認本件更生方案未符公平原則,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本件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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