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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78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智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3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景雯(下逕稱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又以系爭更生方案所認可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僅新臺幣(下同)9,450 元,債務人是否可長期處於無法維持一般生活支出情形,是否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虞?而債務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應仍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人應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而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清償8,500 元,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系爭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月入3 萬餘元,且現僅43歲,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1 萬8 千元為滿足。
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單月薪資為每月收入之認定,片面維護債務人之利益,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系爭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者,自可利用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
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黛德美飾品百貨行,自98年8 月起至99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為1 萬8,500 元,有薪資單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不公允。
異議人萬泰銀行徒以債務人前曾月入3 萬餘元,現應努力開源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目前月薪為其收入之認定,顯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以債務人之月薪1 萬8,500 元扣除勞健保費550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8,500 元,所餘金額9,450 元,雖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然此適足徵債務人盡力壓低生活支出,努力還款之誠意。
異議人滙豐銀行一方面質疑債務人扣除還款金額後所餘金額是否果足以維生,另一方面卻以其每月僅清償8,500 元,未盡清償之誠意,而認系爭更生方案難謂公允,其先後異議理由,已顯有齟齬。
而觀諸系爭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擬具,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債務人業盡其最大能力清償,難認為不公允,且無證據足認系爭方案無履行可能,是異議人滙豐銀行就此所為之異議,自屬無據。
至債務人債務之種類為何,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無涉,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所欠債務性質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認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云云,當屬對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㈢債務人前雖於95年11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有協議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 號卷第63頁為憑。
然觀諸該協議書,債務人每月需還款2萬6,184 元,已高於其月薪1 萬8,500 元,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債務人自得聲請更生,並無非得再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理。
是異議人滙豐銀行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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