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81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林王德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薪資每月僅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左右,縱不論上開薪資數額是否加計年終獎金、有無虛偽不實之情,此數額除有過低之嫌外,相較於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向異議人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上所書月薪5 萬元,實難理解既有獲取5 萬元薪資能力,何以甘覓月薪2 萬餘元之工作。
債務人每月僅能提出1 萬3,000 元用以清償,並非最大誠意,異議人難以認同,今竟僅獲達2 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損失近8 成,豈係公允?又本件清償年限僅裁定8 年,儘管債務人年逾61歲,8 年後是否有退休俸或兒女資助等情,或有可獲,今既認定8 年後債務人即無償債能力,有欠公允。
為此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促債務人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不可令債權人為再要求不合理之更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再行交涉,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職是,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
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文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為2萬9,146元,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合計999元,餘額用以支應每月房租6,700 元、膳食費4,500 元(平均每日150 元)、交通費900 元(平均每日30元)、電信費500 元(平均每日16.7元)、醫療費1,0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平均每日50元)等項合計1 萬5,100 元,衡諸臺北市經濟活動狀況,應屬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以每月所得餘額1 萬3,047 元當中之1 萬3,000 元用以清償,並同意法定最長之8 年清償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顯難謂非已盡其清償能力竭力清償;
而各債權人於為期8 年之更生期間,總受償比例為20.25%,已達相當之成數,亦是以債務人個人之狀況,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公允。
至異議人以93年間債務人所填載之薪資數額高達5 萬元,或債務人8 年後或可領取退休俸、兒女資助等過去、將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論據,謂更生方案不公允云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均非前揭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固定收入狀況」,異議人執此異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