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81,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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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81號
異 議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林王德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3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61歲且已符合勞工保險退休金請領資格,其勞保退休金若已領取,該資金流向為何?是否用於清償銀行欠款?若未申請,理應可於更生還款期間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較為公允。

況債務人累積高額負債並非短時間所能造成,其對家庭照顧及子女教育之付出理應占有相當之比重,其子女收支現況為何?按理應可每月給予債務人孝親費,並提高其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較符合常理。

又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0%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為此異議求為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不可令債權人為再要求不合理之更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再行交涉,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職是,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

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文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為2萬9,146元,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合計999元,餘額用以支應每月房租6,700 元、膳食費4,500 元(平均每日150 元)、交通費900 元(平均每日30元)、電信費500 元(平均每日16.7元)、醫療費1,0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平均每日50元)等項合計1 萬5,100 元,衡諸臺北市經濟活動狀況,應屬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以每月所得餘額1 萬3,047 元當中之1 萬3,000 元用以清償,並同意法定最長之8 年清償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顯難謂非已盡其清償能力竭力清償;

而各債權人於為期8 年之更生期間,總受償比例為20.25%,已達相當之成數,亦是以債務人個人之狀況,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公允。

四、至異議所稱各情:㈠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

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㈡又異議人所謂「孝親費」,以債務人持續工作之現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法定受扶養之要件尚有未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至若子女道德上之任意給付,則欠缺確定性、固定性,依本院前揭見解,應非衡量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所應考量準據。

㈢再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0%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將債務人更生之原因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連結。

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

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儘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不能清償原因。

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為由,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立法之旨。

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公允,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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