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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林王德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每月薪資固為新台幣(下同)2 萬9,146 元,惟尚有年終獎金2 萬2,000 元,其年終獎金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 年,即可領得17萬6,000 元,然其卻表明不願提供分文用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異議人認其更生方案不公允,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不應認可事由。
債務人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之當月,其生活花費可達3 萬7,417 元,其負有高額債務,仍要求與一般無負債之人於年節期間有相等之花費,異議人難以認同。
又債務人全年總收入為37萬1,75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979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5,417 元,尚有1 萬5,562 元可用於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人平均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自非儘其能力清償債務。
為此異議求為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不可令債權人為再要求不合理之更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再行交涉,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職是,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為2萬9,146元,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合計999元,餘額用以支應每月房租6,700元、膳食費4,500元(平均每日150 元)、交通費900 元(平均每日30元)、電信費500 元(平均每日16.7元)、醫療費1,0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平均每日50元)等項合計1 萬5,100 元,衡諸臺北市經濟活動狀況,應屬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以每月所得餘額1 萬3,047 元當中之1 萬3,000 元用以清償,並同意法定最長之8 年清償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顯難謂非已盡其清償能力竭力清償;
而各債權人於為期8 年之更生期間,總受償比例為20.25%,已達相當之成數,亦是以債務人個人之狀況,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公允。
四、至異議意旨所陳上情,無非認更生方案中未將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收入2 萬2,000 元用於清償,有失公允,惟:㈠按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每年2 萬2,000元之「年終獎金」,無論實質內容為「年終獎金」或「春節節金」,均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3 款)。
是所謂「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非經常性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薪資」或「固定收入」,尚屬有別,原更生方案未將「年終獎金」列為清償來源,應無不當。
㈡況且,債務人之年終獎金2 萬2,000 元,金額非高,考量債務人賃居在外,每月固定支出6,700 元房租,實際可支配於衣、食、行之所得僅餘6,347 元(00000-0000=6347 ),於臺北市之生活水平,應屬拮据。
參以債務人年歲已逾六旬,履行期間8 年屆滿時已近七旬,生體機能老化及病痛難免,年終獎金2 萬2,000 元未列入清償來源,用以調節日常生活支出之不敷處,及履行期間可能之就醫費用,併年節期間必要之採買、交通往返,衡情尚屬合理,並有助於更生方案之確實履行。
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而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又異議人於總債權額比例為2.25%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卷第86-87 頁),每年年終獎金2萬2, 000元是否列入分配,異議人受影響金額為495 元(計算式:22000 ×2.25%=495 ),履行期間合計影響金額為3,960 元(495 ×8=3960),與其他就年終獎金未異議、影響更鉅之債權人相較,亦難認更生方案對異議人有何顯然不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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