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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8 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47歲,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日後薪資應尚有增加之可能。
今債務人僅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為更生清償之收入,顯低於勞動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 萬7280元,且其欲藉由更生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自應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以符合社會期待、公平正義和法令規定。
債務人除應力行簡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並據此減免177萬餘元之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09 、110 頁)附卷足憑。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5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400元,合計1 萬6400元。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500元後,僅餘1 萬2900元供債務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之用。
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及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每月6833元,與配偶分擔後之金額3417元,合計1 萬8031元相較,差額高達5131元,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 萬5000元,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更應努力增裕收入以盡最大還款能力。
經查,債務人因無一技之長,僅得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擔任代賑工,每日實際工時約8 小時,每月僅領有薪資1 萬5000元,有債務人98年1 月至99年5 月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11 至113頁)。
又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
查債務人擔任代賑工之內容為清掃「理想公園」及「幸福公園」,每日工時約8 小時。
以債務人已年屆47歲,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屬體力勞動性質,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且債務人因無法兼職以增加工作收入,遂以盡力減少生活支出金額,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並將每年所領年終獎金2 萬元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達努力增加還款金額之目的,即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逕以債務人無增加收入之積極作為由,認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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