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9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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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94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黃秋樺即黃秀霞即黃豑嫺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主計處頒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為新臺幣14,614元,然相對人每月收入僅20,650元,扣除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1,700元後,顯不足支應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窘態,又未見相對人說明將如何調整其生活支出,以實其所謂每月生活費用僅需8,950 元之說,則相對人收入用於自身所需已有不足之處甚明,是以,相對人所列計之支出明顯低於維持生活所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不認可之事由。

再者,相對人現年僅42歲,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收入為滿足,並據此減免131 萬元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

又倘僅寬鬆認定相對人今日之收入為何,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慮,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較高薪水即可,如此係令有惡意圖謀之相對人可藉由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異議人,不僅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更無法幫助真正遭受生活變故以致生活遭致困難之人,亦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 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第4 頁正面)。

又相對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有相對人自行製作之98年5 月份及4月份收入表、切結書附卷足憑(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第233 、234 、246 頁)。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考量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 萬65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1,700 元後,尚餘8,950 元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而該8,950 元之支出項目內容,相對人已陳明細目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9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第251 頁),則相對人既已允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以上開費用維持生活,且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亦無證據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無履行可能之處。

況債務人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亦不消滅,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自明,是相對人自承得負擔前開更生方案履行,苟未能依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前開規定對債權人之債務即未消滅,對債權人亦無不利。

再按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是以,異議人認相對人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收入為滿足,並據此要求減免債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未盡還款之誠意,更生方案未盡公充。

至於相對人雖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租用美容工作室從事全身指油壓美容工作,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5 萬元,然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相對人聲請前幾年陸續都有在開子宮沾黏手術並於97年6 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術後不能再施力等因素影響,致相對人僅能從事行動美容工作,並僅能施作臉部保養之美容工作,收入已大不如前,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僅能有2 萬650 元等情,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陳述、手術同意書、切結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第223 頁背面、225頁、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相對人收入減少係因本身疾病因素所致,復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意圖利用更生程序,將債務損失轉嫁予異議人負擔,而故意將工作轉換為收入較低之工作並藉此聲請更生之情事。

是以,無異議人主張前開更生方案之認可,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公序良俗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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