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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易行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惟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為2 萬5,373 元,債務人既仍任職同一公司及同性質業務,何以收入逐年減少,且差距如此之大,顯有詳查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自92年間即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現每月實領薪資2 萬2,000 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至99年6 月薪資明細表、99年1月至99年6 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2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09 至146 頁),堪以認定。
且依常情,保險業務員之收入,衡與其業績多寡、公司所定計薪方式及市場景氣好壞等因素密切相關而有變動,故其收入金額非固定不變,亦難謂有隨年資之增加而增加之情形。
而依債務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6、57、147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09 頁),其各年度平均月薪資分別為2 萬5,405 元、2 萬9,205 元、2 萬1,082 元、1 萬8,438 元,益見其薪資高低變動甚鉅,而與上開常情相符,債務人就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實陳報之情事。
異議人質疑債務人上開實領薪資金額不實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除第1 、4 期外每期給付1 萬2,000 元,第1 期給付3萬2,000 元,第4 期給付5 萬2,000 元,分8 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21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55.41%。
而其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所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9,950 元,顯低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之方式維持生活,並以上開實領薪資2 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9,950 元後之餘額,盡力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益徵其清償債務之誠意。
至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2 萬4,180 元,亦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萬8,170 元,故本件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受償權益已予保障,且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屬公允,且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上開情事,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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