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9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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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職員,其所得應屬穩定,則每年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應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又依債務人民國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638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0532元。

為維謢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應4 萬0532元列計,始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8年1 月至99年6 月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09 至321 頁)附卷足憑。

另核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

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所列更生方案未將可預期收入之年終及其他獎金列入,惟查,債務人於98年1 月領有年終獎金2 萬123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09 頁),於99年1 月領有年終獎金2 萬8636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313 頁),金額並非固定,堪認債務人所為「年終獎金要視各單位當年業績及員工考核結果而定,過去也曾領過只有0.2 個月的年終獎金」之陳述(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8頁)為真。

又佐諸年終及三節獎金尚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

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將年終及其他獎金全數列入還款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又債務人於98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固為48萬6381元,平均每月4 萬0532元,惟此為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之總金額。

又債務人未將年終及三節獎金納入更生方案履行,尚難認有違公允,已如前述,是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自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收入金額,始為適當。

本件更生方案依債務人所提98年1 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明細所載,以應領薪資總額65萬2827元,平均每月薪資3 萬6268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無違誤,洵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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