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122,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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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儒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從事高級汽車銷售業務,主要服務客層係金字塔頂端之消費者,與中產階級消費者頻繁索求加贈汽車隔熱紙、腳踏墊、保險退傭及洗車美容等緇珠必較之消費習性有所差別。

且據媒體報導,汽車銷售業並無汽車銷售人員須常態性自墊營業成本、過度銷價競爭之經營常態。

且此類議價折讓款之吸收,及客戶維護機制,公司或有專責部門及公基金建制足以因應。

是債務人列計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執行業務成本支出,致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降低,即難認公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 號卷(二)第152 頁)附卷足憑。

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列從事銷售汽車業務所需支出之工作成本2 萬元,是否屬實且必要,有待商榷。

惟查,債務人就其每月須支出(1 )油資,(2 )電信費,(3 )汽車隔墊紙,(4 )汽車腳踏墊,(5)汽車美容及打臘,(6 )其他贈送品項,(7 )汽車保險補貼款等業務成本,均已提出足資證明由債務人負擔之相關單據為證,則銷售高級進口車仍有銷售人員須常態性自墊營業成本之經營模式,堪認為真實。

異議人主張高級進口汽車銷售業無此經營模式,為其憑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又債務人所任職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若願負擔相關贈品或美容打臘等議價折讓款,自得將該等贈品或服務列為汽車基本配備或需求,要無由汽車銷售人員先為支出,再由公司負擔貼補之理。

另中華賓士汽車公司縱有專責部門從事客服、貴賓維護及售後服務,惟此乃屬一般性針對全體客戶均予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債務人針對其所銷售客戶而提供之個別性服務不同,此有助於債務人擴展業務,其因此而支出之油資及電信費用,應屬必要。

故異議人逕以債務人無法證明所列業務成本屬實且必要為由,認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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