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133,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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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33號
異 議 人 童樂曦
相 對 人 王益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9 月23日止,與相對人簽訂5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購買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再將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從事土地開發,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租金,並於3 年後以原價買回土地,惟相對人僅給付租金至96年9 月止,致伊受有新臺幣1,344 萬元之損害。

又相對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經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起訴而遭通緝中,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觀諸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2 號6 樓,惟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業於97年2 月20日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逕行自上址遷移至該事務所,則參照戶籍法第50條規定,足認相對人已遷離其原設於臺北市○○區○○路2號6 樓之戶籍地;

異議人復自陳相對人因涉犯他案致遭通緝中,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為證,亦堪認相對人之行蹤不明,而無可得送達之處所。

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督促程序即屬應為公示送達而不得行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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