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13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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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3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5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於9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頁)。

惟上開裁定業於99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計算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99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

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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