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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威克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9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認可更生方案所為之裁定,已於99年12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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