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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3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李紹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部分,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原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審理後,移付99年度上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訴訟就原告起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42萬9,108 元,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 萬9,810 元、6,945 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等規定及基於訴訟經濟,爰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得請求退還之第二審應繳裁判費3 分之2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2,125 元【算式:19810+6945×(1-2/3 )=2212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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