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促,7623,2010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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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促字第7623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99年5 月21日,顯逾法定期間,其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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