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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促字第9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住於金門縣,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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