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保險,5,2010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王文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銘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王文龍之繼承人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銘章皆為被保險人王文龍之子,為王文龍之繼承人。

訴外人楊美女於民國85年12月5 日以伊為要保人,王文龍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為85年12月5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為止,人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險金200 萬元。

另於92年10月24日王銘章復以王文龍為被保險人,其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達康101 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為92年10月24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為止,保險金額人壽保險部分為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並有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丙),傷害死殘保險金300 萬元,受益人則為王文龍。

王文龍於97年10月4 日洗澡時,因跌倒意外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後,認有左足撕裂傷併發急性感染,嗣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於98年1 月26日死亡。

原告以王文龍上開截肢手術及住院治療,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截肢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附約應可請求給付保險金50%,向被告申請殘廢及醫療給付,惟被告卻以王文龍截肢之原因並非意外而係糖尿病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第16條、系爭保險契約二附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文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銘章)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而非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該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涉,則原告以一人名義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於法未合。

又王文龍左足之傷口為3×1.5公分,僅為皮外傷,其須進行左腿截肢手術,實係肇因於王文龍生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而糖尿病控制不良致傷口癒合不全,方須截肢,依主力近因原則,造成王文龍左腿截肢之結果,重要且最近之原因,應歸因於其所罹患之糖尿病。

況且,縱王文龍左足傷口係因意外所致,惟一般人左足受有前開傷口,並不必然發生左腿須截肢之結果,故王文龍左足意外撞傷與其左腿截肢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王銘章皆為王文龍之子,為王文龍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2、13頁)

㈡、楊美女於85年12月5 日以伊為要保人,王文龍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一,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險金200 萬元。

另於92年10月24日王銘章復以王文龍為被保險人,其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二,並有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丙),傷害死殘保險金300 萬元,受益人為王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72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

㈢、王文龍生前罹患糖尿病,曾於95年8 月間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截右下肢手術。

(本院卷二第24頁至27頁、第116 頁)

㈣、王文龍於97年10月4 日因腳踢到門板受傷進入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治療,復因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於98年1 月26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9 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52 頁)

㈤、被告已依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

㈥、王文龍於97年11月14日進行截肢手術後,依據契約附約一、二殘廢等級為保險金之50%(北院卷第43頁、第65頁)。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論如下:(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17 頁)1.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2月2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文龍因為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截肢手術,可能為王文龍於97年10月4 日左足外傷引起之後續感染,加上糖尿病造成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以致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

2.在一無糖尿病或其他免疫能力降低疾病之成年人,遭受如王文龍於97年10月4 日所得之3 ×1.5 公分外傷,其會導致40日後須接受截肢手術以控制感染之機率甚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一人名義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是否有理由?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次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一、二附約之殘廢保險金,該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王文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王文龍既已於98年1 月26日死亡,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銘章所繼承。

被告雖辯稱: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回復之物權請求權無涉,則原告一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保險金給付全體繼承人,於法不合云云,惟在分割遺產前,該保險請求權自為原告及王銘章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尚有不同,債權人間如為分別共有固得基於其應有部分對債務人有所請求,惟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得以其名義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

㈡、王文龍於97年11月14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之原因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一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以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北院卷第41頁)。

系爭契約二附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以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北院卷第60頁)」系爭保險契約一、二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二附約影本可稽(北院卷第39、58頁)。

從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

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且被保險人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於身體蒙受損害時,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王文龍殘廢,以繼承人身份請求保險金,自應證明意外事故之存在。

2.本件王文龍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依臺大醫院99年8月6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758號函覆鑑定結果:據聯合醫院於97年12月2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文龍因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此很有可能為其於97年10月4 日左足外傷引起之後續感染,加上糖尿病造成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以致須以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等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並有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憑 ( 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倘王文龍未因意外跌倒造成左足外傷,就不至於引發後續感染,最後必須以截肢來控制感染之情狀,是王文龍左下肢膝下截肢實肇因於罹患糖尿病,合併跌倒所受傷口引發感染所致。

被告雖辯稱王文龍過去糖尿病病史曾使其須於三軍總醫院接受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本件亦為糖尿病而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截肢云云,惟王文龍於95年所接受之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距97年已有2 年之久,如非其因左足外傷併發感染,實無須另外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此2 次截肢手術之原因應分別予以認定,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3.兩造固皆舉保險學中之「主力近因原則」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與抗辯,然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主要係運用在海上保險方面,此係因海上風險的多樣與複雜,且數項原因共同競合造成保險事故的情況頗為常見,而早已形成國際慣例;

至於陸上保險(如本件)則應回歸「相當因果關係」來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較為妥適。

若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佔優勢原則認保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參見葉啟洲教授著,「傷害保險、精神疾病與主力近因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59 期,2010年9 月1 日,第3 至7 頁)。

4.是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王文龍殘廢截肢之結果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如按我國民法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所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之結果,原告僅需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外來事故,而無須證明事故全部原因均屬外來。

從而王文龍雖罹患糖尿病,但該等疾病本身,通常並不足以在王文龍的內在身體過程中,導致殘廢之結果;

必須合併「跌倒事故」並受有傷害,始足以共同造成截肢殘廢結果,且通常慢性病如糖尿病免疫力較低,一旦受有傷口,傷口癒合不易,如果並無傷口,則無殘廢可能,已如前述。

則王文龍之「跌倒事故」與死亡結果間,衡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以王文龍之死亡,係因糖尿病之介入作用,即認為王文龍之跌倒事故欠缺外來性與突發性。

據此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將糖尿病合併因素競合,約定為除外危險而不承保,故被告自不得據以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王文龍之繼承人保險金250 萬元(200 萬元×50%+300 萬元×50%=25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第16條、契約二附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