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再,11,201010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
戊○○、甲○○、丙○○、丁○○、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萬8,19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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