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再易,2,201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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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被告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再審被告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情事,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是相對人全體董事曾嘉堂、甲○○、乙○○應為再審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即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分別以判決駁回、裁定駁回,此誤判已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明訂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今伊主張二審法院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索賠帳單之電子郵件)係偽造或變造,伊當然得使用該證據(帳單發出日期與事實不符)為理由聲請再審,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之判決,竟認為此項證據與再審事由與法不合,顯為違背法律之判決。

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民事裁定,卻以再審事件顯係同一事件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理由顯有自相矛盾與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 萬1,816.2 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2 月1 日所為之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應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解。

惟其於99年2 月11日提出訴狀(見本院收文章日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遵守,聲請再審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五、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曾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就上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然再審原告又不服,並就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另以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又再就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

是探究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案件中,指摘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有以下之再審理由:

(一)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之再審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是「以一狀紙,分別針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及96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因而以同一案號,分別以判決駁回、裁定駁回」為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然此為法院應負誤判的責任,即屬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或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二)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及98年度第4 號再審判決中,對於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在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第二審應為判決基礎,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索賠帳單的電子郵件),應予以斟酌調查之。」

,然上揭2 再審判決均未予以斟酌調查,亦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六、又,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理由則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事件,先後於98年2 月6 日分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未採納其所述之理由係屬誤判。

(二)另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判決中,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應為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之裁判基礎之證物未經斟酌部分,仍未未予以斟酌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是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主張與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顯係同一事由,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再審理由。

(四)是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在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之具體內容所爭執者,仍係與其在98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則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難謂合法,不能准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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