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再易,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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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建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㈠任何大小工程均需設計藍圖,始能正確試算出材料之數量、規格、品質、價格及施工期限,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催促再審被告提出平面圖,但再審被告始終拒絕提出施工平面圖及材料規格、施工進度明細表等,因再審被告無設計圖,施工前後秩序混亂,事後才發現冷氣管配線及水電尚未施工,所有裝潢拆卸後再重新施工之損失責任,乃在於再審被告之疏失,卻憑空要求業主即再審原告賠償追加工程費,顯然違背常理及邏輯,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之疏失責任推給再審原告,顯然違法。

㈡相同工程、材料、數量、規格等,再審被告估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但估價單上既無規格、數量、單價等明細,當然無付款之標準或依據,何況估價單僅供參考,並無契約效力。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勘驗,再審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僅三十九萬餘元,再審原告已超額付款,系爭工程並非因再審原告不付工程款才停工。

而一般付款方式均依工程進度付款,再審被告之估價單既無價格,又無數量,如何評估付款之標準?再審被告藉由無平面圖、無施工明細掩飾,非法追加工程款,再審原告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約有二十四萬多元再轉包予第三者,該二十四萬元之額外工程及清潔費六千元均為再審原告所支付,尚未扣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認為再審原告超額支付工程款,但再審被告偽稱再審原告不支付工程款才停工,承審法官竟聽信再審被告及證人紀文聰虛構因不付工程款才停工,然事實是再審被告無故停工,經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再審被告要求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段期間早已停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發生糾葛換鎖事件後才停工,足見證人顛倒是非,此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及七月初康寧派出所報案紀錄可稽,基於換鎖時間不符,故以偽證憑空曲解為不付工程款,類此造假顯然與事實不符,正因早已停工,再審原告才另外支付三萬元與紀文聰繼續油漆工作,由此事實可證不付工程款才停工之偽證不攻自破,顛倒是非之原確定判決,顯然偏頗違法。

㈢再審被告聲稱施工工具遺失,之前有拍照存證,並向再審原告索賠,類此栽贓、違背邏輯之偽證,竟作為判決之依據,再審被告在庭訊中既稱沒有鑰匙,當然無法進入室內工作,則又如何進入現場拍照存證?由此可證,沒有鑰匙能進入室內拍照存證,當然也能進入室內竊取自己工具栽贓誣陷,且既然指定專家勘驗鑑定,兩造所爭執之工程款項差異或不同觀點,當然根據專家現場公正之勘驗為準,何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亦在勘驗記錄報告第二頁第二項評論再審被告工具遺失,係其自己未善盡保管之責,歸責再審原告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調查,憑空嫁禍再審原告,並採取偽證判決賠償,顯然違法。

㈣正因承審法官不懂工程,所以才須聘請專家鑑定,如果承審法官對具有專業知識,又略具公信力之專業公會勘驗,尚且有所質疑而不予採信,當初又何必浪費時間及金錢勘驗,最起碼亦應將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不合理之事實舉證,否則僅採取違背邏輯、偏頗不公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如何令人信服?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Ο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為五十四萬五千元,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二萬七千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丟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機具部分應賠償一萬元。

而本件裝潢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故扣除未施工完成及瑕疵修補之部分九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五四五ΟΟΟ+二七ΟΟΟ+一ΟΟΟΟ000000000ΟΟΟΟ=一三四八二)。

系爭工程未施工及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九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已如上述,並予扣減。

是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修改被上訴人裝潢之缺失而支付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另行裝設電路配線支付六萬七千元部分,完成被上訴人遺留未完成之裝潢工程支付二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請求抵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未承包冷氣及其管線安裝工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改正冷氣、水電外露管線之拆除費用改正費用、增加搬家房租支出等共計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並主張抵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及賠償遭上訴人丟棄之機具之損害,在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尚為可採。

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未施工、瑕疵修補或改正等費用,除經上開認定應扣款九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並經扣除外,均無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且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僅片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並未提出有何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亦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二千一百六十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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