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再簡抗,2,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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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恩良
相 對 人 郭林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認於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或已得提出於法院之證物,即屬再審理由之知悉,而無待於法院審認該證物之真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林綿與抗告人於民國86年12月28日所簽定「使用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係原確定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於96年3 月13日判決後,抗告人於96年7 月24日始知悉之漏未審酌的重要證物。

且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當時已知悉該協議書的存在,然相對人始終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及真實,故抗告人無法使用,直至本院士林簡易庭另案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事件審理時,始經見證人到庭證明為真正,才得使用,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98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即99年3 月19日開始計算,始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係於99年4 月17日以協議書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再審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

惟抗告人早於96年7 月24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時,就提出該協議書做為證物使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卷宗第23、24頁),亦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訛。

參照前揭意旨,抗告人至遲於96年7 月24日即應已知悉該再審理由。

則其至99年4 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抗告人猶以其接獲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號事件判決始得使用協議書作為證物為由,要求自收受判決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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