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再易,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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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德忠
再審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再字第36號裁定參照)。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以變相工資結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97年度勞簡上第6 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因此提出再審之訴。

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 萬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並於98年10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曾聲請更正錯誤,然於99年6 月22日經駁回更正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9 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7 日送達正本,應自98年10月7 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其提出再審理由似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然而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是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

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29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然已逾越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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