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92年6月間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
- (一)原告自92年6月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
- (二)被告公司93年4月27日之董事為黃維雄、柯麗玲及原告,
- (三)被告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 (四)原告曾寄發被證9至12之電子郵件給黃維雄等人(本院卷
- (五)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時間為94年3月29日
- (六)被告公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
- (七)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25萬元(湖勞調卷第35頁),被告公
- (八)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期間,與被告公司間如
- (九)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
-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189頁背面):
-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 (二)上開契約關係何時終止?
- (三)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股份有限公
-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 六、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法天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吳 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澄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43、44頁),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雖非基於董事資格而有所請求,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李澄晏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受理。
嗣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38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2 月份之報酬5 萬元列為備位之訴,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6 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薪資原為每月10萬元,其後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雙方議定薪資降為每月5 萬元,惟被告公司於97年間因業務停頓,自97年7 月起即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於98年2 月26日更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因被告公司積欠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之8 個月薪資共40萬元,扣除35萬元(原告先前向被告公司借款25萬元以及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0日、98年9 月30日各匯款予原告5 萬元)後,爰依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2 月份之薪資5 萬元;
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上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8萬7500元,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 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存有委任契約,因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26日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扣除被告公司借予原告及匯款之金額35萬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8年2 月份之委任報酬5 萬元,爰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等語。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間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維雄、柯麗玲、曾士華等人出資成立,並共同商議彼此擔任之職務,而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外,尚兼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負責軟體研發及客戶軟體維護工作,就被告公司經營方向有一定之影響力,於其業務方面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94年間,原告為使被告公司順利營運,更與黃維雄、柯麗玲、曾士華等創始股東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向上海商銀儲蓄銀行借貸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固存有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公司除將97年12月31日解任原告之公告,於97年12月19日放置在原告之辦公桌及張貼在其辦公室門上,並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維雄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表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上開終止之時間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雖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6 個月委任報酬共30萬元,然因被告公司借予原告及匯款之金額合計有35萬元,已足以抵銷積欠原告之30萬元報酬,故原告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2 月份之委任報酬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
(一)原告自92年6 月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有名片1 紙(湖勞調卷第28頁),原告擔任上開職務及薪水,是由股東及董事共同商議決定。
原告上班無庸打卡,97年7 月起每月薪水為5 萬元,薪水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相同,有薪資列印報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為相關軟體之研發及客戶軟體維護。
(二)被告公司93年4 月27日之董事為黃維雄、柯麗玲及原告,有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名冊(湖勞調卷第29頁);
被告公司自97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之董事共有3 人,分別為黃維雄、柯麗玲及原告,持有股份分別為544,000 股、399,900 股、680,000 股。
原告為股份最多之股東,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湖勞調卷第43、44頁)
(三)被告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湖勞調卷第30至32頁)。
(四)原告曾寄發被證9 至12之電子郵件給黃維雄等人(本院卷第77至80頁)。
(五)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時間為94年3 月29日(湖勞調卷第28頁),退保之時間為98年2 月26日(湖勞調卷第18頁)。
(六)被告公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契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2、83頁);
嗣由訴外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期間自98年起至101 年,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佐(本院卷第84頁)。
(七)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25萬元(湖勞調卷第35頁),被告公司另於97年12月30匯款予原告5 萬元(湖勞調卷第10頁)、於98年9 月30日匯款予原告5 萬元(湖勞調卷第36頁),合計35萬元。
(八)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期間,與被告公司間如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均無理由。
(九)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計算至98年2 月26日止,被告公司尚有46,500元未給付。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189頁背面):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二)上開契約關係何時終止?
(三)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僱主,對僱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公司之成立以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等情,業據證人柯麗玲證述:「伊與其他股東都是由之前的公司過來的,彼此都已認識十幾年,在成立被告公司前有協商訂出每個人負責的職權、職位及薪水,沒有正式經過董事會開會決定,也沒有書面。
92年6 月12日成立之初,原告就擔任技術部副總經理,負責軟體之研發及維護,被告公司成立時是用人頭擔任董事。
伊、黃維雄及原告是在93年4 月27日才變更成被告公司的董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1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為創立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除擔任董事外,股東及董事已共同商議各司其職,由原告以其所學,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負責軟體之研發及客戶軟體維護工作。
而原告在任職期間無庸打卡,97年7 月起每月薪水為5 萬元,數額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相同,且自93年4 月27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今,並為被告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更於被告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如前述。
再參酌原告在寄發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維雄之存證信函提及:「伊前前後後努力替公司減少支出‧‧似乎看不到盈餘可改善收入問題」、「小弟(即原告)最遲半年後會完全不參與LaTech(即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以及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僅有伊一個軟體工程師,所有與軟體有關之問題,皆由伊負責」等情(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第134 頁),益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之下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是在其業務方面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同時藉由參與董事會以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所為之業務行為,應係基於經營被告公司之利益考量,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並不相同。
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難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均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上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將原告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共有三人,其中黃維雄及柯麗玲均已同意上開解任),而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維雄向原告表示解任其職務,而於97年12月31日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解任原告之公告1 紙(本院卷第158 頁)為佐,核與證人黃維雄證述:「在97年12月底之前,有好幾次伊忘記是他打電話給伊或是伊打電話給他還是兩個都有,伊有跟原告講說要將他職務解除,他有在電話中講到他要將股份處分及開離職證明,因為他跟伊表示要申請失業給付,所以要開離職證明書,伊有答應他要開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製作上開解任原告公告之被告公司董事柯麗玲證述:「公告內容是伊在97年12月18日所製作,該內容是奉黃維雄的指示所打,不過內容伊有跟黃維雄討論過,伊有同意公告的內容。
黃維雄有將該公告的正本放在原告的辦公桌上,另有於97年12月19日以影印影本貼在原告辦公司的門上」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在上開時間解任其職務一事,亦於起訴狀供承:「被告公司至97年12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等語甚明(起訴狀第2 頁,湖勞調卷第6 頁),應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而改稱:是黃維雄於98年2 月26日始向伊表示於97年12月31日將伊解僱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然參酌原告自承於98年1 月18日是以股東身份前往被告公司要求查帳,並將工作紀錄交回被告公司之情(本院卷14 3頁背面、192 頁),如原告斯時未遭解任,為何當日並非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反而是以股東身份要求查帳,顯見原告於該日之前已知悉遭解任職務一事,則原告改稱於98年2 月26日始知悉遭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尚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解任伊之董事會議事錄,解任伊自不合法云云。
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規定,故董事會之議事未作成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規定應處以罰鍰,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所作委任、解任經理人及經理人之報酬等決議之有效與否,應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定,尚不因董事會未提出議事錄而受影響。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92年6 月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係由當時之股東及董事共同商議決定,並未正式經過董事會開會決定,也沒有書面資料可佐,足認兩造亦承認不因沒有董事會之議事錄而不生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之效力。
次查,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一事,確實經被告公司過半數之董事之同意,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蓋伊仍於98年1 、2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之客戶中央健保局維修軟體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契約期間是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已由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期間自98年起至101 年,均如上述,足認中央健保局於98年1 、2 月間已非被告公司之客戶。
又原告亦自承該段期間是與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一同前往中央健保局等情(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175 頁),雖原告另主張是受黃維雄之指示前往云云,然已為證人黃維雄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關於中央健保局軟體維護,都是由中央健保局的人打伊之手機,很少打到被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是受黃維雄之指示前往,故縱令原告確實有於98年1 、2 月陪同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中央健保局維修軟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公司有涉,自不能推論該段期間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尚存。
又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時間為98年2 月26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勞工保險之加保或退保時間,僅是向被告公司勞工保險局陳報之時間,尚不足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之依據,此可從原告於92年6 月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時間為94年3 月29日不相同查知。
故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應是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2 月份之委任報酬5 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且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8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原告備位之訴,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2 月份之委任報酬5 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