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訴,27,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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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蘇光裕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自91年5 月13日起已工作滿15年。

於94年10月1 日起已滿55歲。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已符合申請退休之要件。

原告於98年3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然被告公司不但拒絕給付退休金,嗣後並誣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期間,財務帳目不清及人員管理不善等情,將原告解職。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積數計算基準,原告應有37個積數(計算式詳附件一)。

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及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每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5,120 元(計算式詳附件二),故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388 萬9,440 元(105,120X30=3,889,440 )。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申請退休之30日內給付退休金。

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至遲應於98年4 月11日給付退休金,被告遲於給付,自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被告於89年間派任原告擔任被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ZTOPINDUSTRIAL CO.,LTD,下稱歐瑞特公司)董事,並由被告至上海設立代表處,擔任首席代表,綜攬上海代表處必要事務及權限。

被告於89年12月間起陸續以歐瑞特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共計美金39萬7,215 元,預計用於上海代表處業務推展之費用。

惟原告竟將上開匯款多數侵吞入己,上海代表處帳務不明,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殘缺簡陋,且會計帳冊與會計憑證皆不知去向,以至於上海代表處無法關閉註銷。

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僅其中美金2 萬6,155 元。

故其他高達美金37萬1,060 元之金額即新台幣一千餘萬元已遭原告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上開款項中之新台幣300 萬元業經歐瑞特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其餘款項歐瑞特公司悉數將債權轉讓給被告。

被告以所受讓之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

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退休金。

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惟就被告是否得以訴外人歐瑞特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而為爭執。

但被告嗣後抗辯其對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方式有誤解,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僅為324 萬4,900 元。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88 萬9,440 元退休金,並於起訴時檢附所有計算所憑之薪資單,並將所計算之前六個月總薪資內容製作明細表附於起訴狀提出。

被告在閱覽上開計算內容後已就原告原有退休金388 萬9,440 退休金乙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

被告事後以被告會計人員更迭,事後才發現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而就計算之方式再為爭執,但並未舉證原告所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與事實有何不符,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主張原告加計於六個月內總薪資之主管加給、特別獎金是年終獎金一部份非薪資,但此部分早經原告製作薪資明細表時已列出並在年終獎金欄中不計算年終獎金而僅列上開主管加給及特別獎金,被告亦就此知悉無訛,並無任何誤認之情形。

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故被告就原告退休金數額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故本件原告之退休金金額仍應認定為388萬9,440 元。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侵吞歐瑞特公司所匯之美金39萬7,215 元部分,業據歐瑞特公司就其中新台幣300 萬元部分在本院向原告提出請求,經審理結果,歐瑞特公司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侵吞歐瑞特公司之匯款,而受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歐瑞特公司對於原告既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用以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

準此,本件依據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388 萬9,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至遲應於98年4 月11日給付退休金,被告遲於給付,自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為可採。

被告抗辯其受讓歐瑞特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附件一
76年5月14日~91年5月13日:15X2=30
91年5月14日~98年5月12日:6X1+1=7
30+7=37
附件二
前六個月總工資為634,200 元,總日數為181 天,每日平均工資為3,504元(634200/181=3504)每個月平均工資為105,120元(3504X30=10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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