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訴,3,201009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福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福民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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