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訴,3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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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自民國86年9 月2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26日對原告降職(自協理降為工地主任)、降薪及收回公司使用車,原告於99年2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

其中之1,000 元,是被告補助原告交通油費,並未顯現在薪資單中,被告竟自收回配車後,不補助交通油費1,000 元,顯然是對原告減薪。

又原告於99年2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原告之年資有12年,應有16日特別休假,原告99年已休10日,尚有6 日特別休假,結算二月份薪資:76,000 元÷30=2,530 元,2,530 元×10=25,300元,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匯入2 月份薪資10,626元,是被告共尚欠14,674元(25,300-10,626=14,674元);

又98年度之年終獎金以1.5 個計算,共11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

原告自95年8 月3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之新制,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77,667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9,833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807,500 元。

以上總計被告共欠原告936,174 元。

3.原告在99年2 月8 日協調時,經協調員簡先生打電話及傳真協調會議紀錄給被告,表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因未到場協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a.原告並未向承包商收回扣,原告透過被告之預算而用議價方式發包,最後決標權是在被告,何來回扣之事。

b.原告曾於99年2 月8 日向被告發簡訊: 從2 月5 日起至2 月13日止,共8 天請特別休假。

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故曠職之事。

二、被告則以:1.原告任職期間違反被告負託任務,向下游承包商索取工程回扣,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妨害承包工程品質。

被告就原告之行為研議調整職務之際,原告憤而未到職連續曠職,自99年2 月5 日起即未按時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無故曠職達3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雇傭關係。

復於99年2 月22日公告開除。

2.被告公司提供公務車讓原告使用,並非私用配車,公司並無專門配用車輛之制度,車輛保養費用也是由公司統一支出。

3.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至99年2 月給原告之薪給均為69,758元,並無降薪之事。

4.被告並無接獲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

5.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2月份共4日之薪資10,626元。

三、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一職,嗣被調降職為工地主任一職,且被降薪,原告已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兩造之爭執要旨:㈠原告以被告對伊降職、降薪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資遣費807,500 元、98年之年終獎金114,000 元、99年2 月份特別休假薪資14,674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㈠原告以被告對伊降職、降薪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理由?1.被告有無對原告降職?查原告原擔任協理一職,嗣被調職為工地主任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將原告調職是因為原告向來往之包商索取回扣等情,提出承包商出具之聲明書二份為證(附99湖勞調16號卷22、23頁),並據證人即出具聲明書之被告下游承包商甲○○到庭證稱:原告戊○○代表富通公司發包「縱橫21、和碧館」二個工地工程給我做,原告告訴我底標,我知道後更改投標單的標價。

縱橫21是95、96年,和碧館是97、98年間之工程。

戊○○說這攤工作給你做,你要給個意思意思,他分段拿,一個工地是10萬元之回扣。

我和原告是1 、20年的老朋友,是因為被告公司問起,我才寫聲明書說明這事等語,及證人承包商林閎竣到庭證稱:戊○○發包「大直明水」、「縱橫21」二個工程給我,「大直明水」是96、97年間戊○○議價完畢之後開口要回扣,我給他20萬元,「縱橫21」我給廖10萬元。

甲○○是電器系統,我是灑水系統。

後來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丙○○來工地巡視,楊說他聽到風聲,問我有沒有這回事,為何我都喊虧錢,他都不知道,我才告訴他回扣的事。

早期都是戊○○巡視工地,後來事情發生,才由丙○○來巡視工地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2至46頁)。

雖原告稱該二人作偽證,惟未提出任何該二證人偽證之證據,而該二證人本與兩造並無特殊親交或嫌怨,其證言即非不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向承包商索取工程回扣而將之降職,核有正當理由,此被告行使懲戒權之舉,難認係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則原告以降職不合法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收回原告使用公司之車輛,是否屬減薪?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配車輛給伊,竟於99年1 月26日強制收回該車,係違反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抗辯因公司工務、職務所需而調動支配車輛,並無專門配用之制度,自無強制收回之可言等語。

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有配車給伊,此有伊自行支付保養車輛之費用可證,並據其提出車輛保養項目單據為證(本院卷54頁),惟查該車輛保養費用,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支付,有被告公司之「零用金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62頁),查該「零用金請款單」之申請人為原告(蓋有原告之戳章),而原告對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支付車輛保養費用是被告支付,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稱車輛保養由伊支付云云,即無依據,該單據自亦不足證明車輛之使用即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自無所謂收回車輛就是減薪之可言;

退一步言,縱使車輛是給原告使用,惟原告自承是升上協理後而配發專用使用車等情(見99年9 月27日原告之陳報狀第(三)點所述),是以車輛之配用是因協理職位之故,而原告協理之職位因收受承包商之回扣而被降職,屬被告正當行使懲戒權,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不具協理職位而不再配以車輛,自難認是被告予以減薪。

3.被告有無對原告減薪(即油費1,000元)?查原告之薪資自98年11月至99年2 月均為69,758元(本薪加上加給,每月為75,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實領69,758元)有原告之薪資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99年湖勞調字第16號卷,16至19頁),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定尚無發現有降薪等情,有該局處99年3 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0417500 號函附卷可按(99年湖勞調字第16號卷22頁後);

雖原告主張每月被告補助原告油費1,000 元,是透過零用金之申請方式取得,並未呈現在薪資單上,被告不支付該油費,就是扣減薪資云云,惟被告之補助油費,係因為在原告當協理時之用車,而向被告公司申請油費,此有前述2.所稱「零用金請款單」,上列「油費」一項可按(見本院卷62頁),可見是兩造在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車輛期間,由被告支付該車之油費,既車輛因原告職位之調動而不再給原告使用(如上2.所述),則油費自亦不再由原告申請,實難認係被告予以減薪之情。

原告之主張不能採取。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807,500 元、98年之年終獎金114,000 元、99年2月份特別休假薪資14,674 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請求資遣費807,500 元部分:原告以被告對伊降職、減薪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無所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98年之年終獎金114,000元部分:a.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是以年終獎金原則上並不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是雇主恩惠性的給與。

b.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98年之年終獎金114,000 元等情,惟年終獎金依前揭說明,並不屬於被告在法律上有給付原告工資義務之範疇,而是被告對員工恩惠性之給付,是否給付端看被告之意願而定,被告未給付,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98年度特別休假薪資14,674元部分:a.依勞動基準法第卅九條規定「第卅六條所定之休假、第卅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卅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規定「本法第卅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b.原告主張原告之年資有12年,應有16日特別休假,原告99年已休10日,尚有6 日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9年2 月8 日向被告發簡訊: 從2 月5 日起至2 月13日止,共8天請特別休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一則在卷可憑(本院卷18頁),而原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2 月13日止確實未上班,可見原告99年度之特別休假均已休完,並無可再請領應休未休之工資問題。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降職並無違法,被告亦無對原告減薪或減少福利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所據,其請求98年度之年終獎金、特別休假薪資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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