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訴,35,2010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陳衍任律師
被 告 戊○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余若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陸仟元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更名為戊○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向伊借得人民幣3 萬6, 000元,97年5 月23日借得人民幣20萬元,97年6 月12日借得人民幣9 萬元,嗣於97年11月5 日償還97年3 月3 日所借其中人民幣2 萬元,現積欠伊人民幣30萬6,000 元。

又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乙○○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於98年1 月5 日匯款新臺幣505 萬1,811 元償還乙○○後,原告誤認被告償還之借款應由原告償還,乃向乙○○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於98年6 月25日自乙○○帳戶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匯款,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另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於98年7 月1 日離職,惟98年6 月份薪資12萬元,被告迄未支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6,000 元及新臺幣212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6,000 元。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甲○○借得新臺幣505 萬1,811 元後,於98年6 月25日利用乙○○帳戶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轉給甲○○清償前開新臺幣500 萬1,811 元借款。

被告不因帳戶受匯前開款項受有利益。

另原告98年6 月薪資應為新臺幣8 萬9,600 元,該筆薪資已經原告同意,以之償還原告對甲○○之前開借款,由被告轉給甲○○,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向乙○○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

㈡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匯款新臺幣505 萬1,811 元予乙○○。

㈢乙○○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㈣原告曾擔任被告總經理,於98年7 月1 日離職。

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用於償還其對甲○○之借款」為由,將原告98年6 月份之薪資轉給甲○○。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97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幣3 萬6,000 元?是否已於97年11月5 日償還其中人民幣2 萬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 萬6 千元?㈡被告是否於97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幣20萬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20萬元?㈢被告是否於97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幣9 萬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9 萬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00 萬元?⑴原告98年6 月25日受領來自乙○○帳戶之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⒈原告是否於98年1 月5 日向甲○○借得新臺幣505 萬1,811 元?⒉乙○○之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否係原告為清償對甲○○前開新臺幣505 萬1,811 元之借款而為匯款?⒊原告是否誤認「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向乙○○借款嗣於98年1 月5 日償還之新臺幣500 萬元,應由原告償還」,而向乙○○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98年6 月25日由乙○○帳戶匯入被告帳戶?⑵被告是否因乙○○之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入被告帳戶而受有利益?如受有利益,其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㈤被告以「原告之薪資用於償還其對甲○○之借款」為由,將原告98年6 月份之薪資轉給甲○○,是否經原告同意?是否生清償薪資之效力?原告98年6 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 萬6 千元: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向其借得人民幣3 萬6,000元,嗣於97年11月5 日償還其中人民幣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5年4月至97年11月任職被告財會部經理,負責兩岸三地帳務處理、審核、資金調度等業務…被告於97年3 月曾向總經理(即原告)借用人民幣3 萬6,000 元,錢要用在中國,由原告到中國出差時,從他中國帳戶中提領出來交給中國那邊的會計,大陸那邊的庚○○會向伊通報…借據是由伊指示被告會計部門同仁在臺灣內湖辦公室製作,其上記載2008年3 月3 日,是指這天原告拿的錢…印象中這筆錢被告在10底或11月時有還原告人民幣2 萬元,原告有製作收據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可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前揭借款用於支付辛○己○傳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子公司,下稱被告辛○子公司)之開銷,借款係原告直接交予被告辛○子公司,由被告開立借據僅係便宜行事。

而原告於97年間為被告總經理,屬被告之關係人,但被告進行減資委由會計師於97年12月17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不論應付帳款- 關係人淨額或其他應付款- 關係人項目,均未載有任何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非事實云云,然查:⒈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記載關係人借款之原因甚多,疏忽、故意或不知而漏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資產負債表未載關係人借款,即認定該公司必無關係人借款之情事。

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由意思表示主體觀察認定,被告出具借據,記載其向原告借款,嗣後並有償還借款之情事,足證被告確有擔任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效果意思,並有表示行為及表示意思,被告應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無訛。

至被告借用後,如何使用借得之金錢?則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影響。

⒊金錢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契約。

金錢所有權之移轉,借用人非不得指示貸與人將之交付第三人代收,由借用人取得所有權,再由借用人與第三人就取得之金錢另作處理,尚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交付第三人,嗣由第三人使用,遽認第三人為借用人。

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幣3 萬6,000 元,嗣返還人民幣2 萬元,尚欠人民幣1 萬6,000 元,所欠餘額未定返還期限。

原告就此於9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償還。

被告則曾於98年10月27日予以回應,此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回應前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可認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雖原告要求被告於7 日內償還(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所定催告期間未滿1 個月,但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時,距催告時,既已逾1 個月,則被告即應原告返還人民幣1 萬6,000 元借款。

㈡被告並非97年5 月23日人民幣20萬元及97年6 月12日人民幣9 萬元之借用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2 筆借款: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3日向其借得人民幣20萬元、97年6 月12日向其借得人民幣9 萬元,雖據提出借據及証明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

然上開借據及証明係由被告辛○子公司出具,記載被告辛○子公司向原告借用金錢,難以認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97年6 月8 月時借2 次錢,1 次人民幣20萬元,1 前人民幣9 萬元,只是借據是請被告辛○子公司名義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然隨後證稱:當時臺灣與大陸還沒通匯,此2 筆借款,原告希望拿回人民幣,所以沒有在台灣作借款…,借據及証明由大陸的同事簽完,回傳給伊確認…應係被告辛○子公司向原告借款,伊會說被告向原告借錢,是用母、子公司合併報表的概念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亦可見該2 筆借款,乃由當時被告財會部經理即證人丙○○主導、處理,於考量原告欲拿回人民幣及宥於當時2 岸尚未通匯之情況下,指示被告辛○子公司擔任借款人並負還款之責。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2 筆借款之借款人,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其請求被告返還此2 筆借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00 萬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者,必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為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誤認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向乙○○借款應由其償還,因被告已於98年1 月5 日償還乙○○新臺幣500 萬元,故其又向乙○○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於98年6月25日自乙○○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等語。

另就前開誤認之緣由主張:甲○○認為前開新臺幣500 萬元借款應是原告以私人名義向乙○○借,非被告向乙○○借款,被告還了乙○○錢就等同是原告還了乙○○錢,故要求原告應再將錢退還被告。

甲○○並告知原告,當初他用來償還乙○○之新臺幣500 萬元是他一個朋友以個人名義借予甲○○用來投資被告,如優先還給乙○○是因為原告一再拜託甲○○之因素,所以原告必需負責把這筆錢找出來,否則將引來該朋友不滿。

原告擔心家人會有安全顧慮,又與甲○○理念不合欲離開公司的心理壓力下,被告同意先將新臺幣200 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起訴狀第3 頁第3 行至第12行)。

⑶原告前開主張,倘若屬實,則其利用乙○○帳戶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入被告帳戶,應係依據其與甲○○或被告間「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乙○○新臺幣500 萬元借款」協議為之。

此協議,即係被告接受新臺幣200 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

易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法律上評價,被告接受新臺幣200 萬元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⑷又依原告主張,其或有因錯誤、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前開協議之情。

然原告就錯誤、受脅迫為意思表示及有如何之效果?均未為明確之主張及舉證,前開協議所據之意思表復迄未撤銷,是本件亦無「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00萬元,自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8 萬9,600元:⑴查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98年6 月薪資為新臺幣8 萬9,600元,此據被告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有被告辛○子公司之薪資人民幣8,000 元云云。

然被告辛○子公司與被告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據此主張其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12萬元,實屬無據。

⑶前開薪資,被告以「原告之薪資用於償還其對甲○○之借款」為由,而轉給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薪資新臺幣8 萬9,600 元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將前開薪資新臺幣8 萬9,600 元轉給甲○○以償還原告對甲○○之借款云云,然經原告爭執否認。

被告就曾經原告同意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能採信。

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薪資轉予他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8 萬9,600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 萬6,000 元及給付薪資新臺幣8 萬9,600 元,前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後者則為期限不確定之給付,亦屬給付未無確定期限之類型,二者原告均於98年10月15日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前者因民法第478條規定須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故被告應自受催告起屆滿1 個月,始負遲延責任,後者被告則自受催告起經7 日後負遲延利息,而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30萬6,000 元、不當得利新臺幣200 萬元及給付薪資新臺幣1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借款人民幣1 萬6 千元及薪資新臺幣8 萬9,6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准駁。

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