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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厚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依被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第2條所載,其任職期間如有調派公司關係企業服務時,亦應遵守原告及該關係企業之公司規章及管理制度。
詎被告於調派至原告關係企業翰成企化工作室,協助處理堅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石公司)之預售屋銷售業務時,竟於95年10月12日向買受人沈王秀英收取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簽約金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兌現,直至堅石公司於1 個月後向原告查詢簽約金之收取情形,原告始覺事有蹊蹺,然被告卻於公司員工旅遊隔日即未再前往上班,原告為免事態擴大,已先行將該筆簽約金賠償予堅石公司,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被告已逃匿無蹤,現遭通緝中。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歷表、切結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樂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樂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應就其侵吞前述簽約金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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