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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一行、第三點第六行關於「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瀰生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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