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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
謝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志苔會計師(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十一巷二之一號二樓,聯絡電話:(0二)00000000)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1.34 %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民國99年5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與主辦會計均拒絕簽名用印於各項會計財務表冊上,聲請人為出席董事之一,對於各項決議均「有意見」,惟不獲主席處理,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與副總經理等職,不僅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更為重要內部人,本有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之權利,更熟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情形,聲請人之前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相關財務報表亦均曾過目核章,而相對人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提出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後,已事先交付各該董事,聲請人雖於99年5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時,表示異議,惟經多數決通過,嗣呈送監察人審核通過,於99年6 月28日提請股東會同意,斯時聲請人均未表示異議。
聲請人僅因與其他董事間對於公司經營理念有所歧見,即企圖透過選任檢查人之手段對相對人公司經營造成影響,致相對人公司需耗費人力、成本配合檢查人之查核,並負擔檢查人之報酬等相關費用,徒增相對人公司經營成本與困擾,本件欠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證,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
且前開聲請權,並不因符合前開要件之股東另具董事身份而喪失,依法仍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是相對人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要無足採。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志苔會計師(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11巷2 之1 號2 樓,聯絡電話:(02)00000000)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李志苔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財稅學系學士,美國北伊州大學商學碩士,曾任職美國柯羅拉多州會計師,紐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現為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9 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437 號函在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李志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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