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284,201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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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冠儀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
,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陳昭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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