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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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