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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8年10月至99年8 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200元(即每月84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80萬6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0.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9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萬4208元後,為41萬51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萬6400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富邦人壽保險單,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財產價值為4 萬8085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於98年10月任職於善靈禪道藝品文物館,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496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84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3104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母親白何秀霞扶養費每月2278元(6833 ÷3 =2278),合計1 萬307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是否確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不明;
債務人目前收入未達聲請前2 年之金額,應以二階段擬訂更生方案,或再尋兼職工作以增加清償金額;
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3 萬0392元列計;
債務人之保單應解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
受扶養人白何秀霞是有受扶養權利不明;
應以1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
惟查: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
債務人於98年10月起任職於善靈禪道藝品文物館,據其所提98年10月至99年8 月間之薪資袋影本所載,除每月應領薪資2 萬2000元外,無其他獎金及津貼。
則債務人以每月薪資2 萬2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
又債務人能否於日後再覓得較高收入之工作,或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係取決於就業市場之需求,債務人是否具工作競爭力,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擬訂二階段更生方案,提高未來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風險,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㈢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
參諸債務人僅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4 萬8085元,金額不高。
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債務人及扶養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萬3104元,相當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富邦人壽保險單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㈣債務人母親白何秀霞現年58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0 號卷第92至94頁),且患有慢性病(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0 號卷第120 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佐以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且所列扶養費支出僅2300元,金額不高,許債務人於能力範圍內略盡孝道以符人倫常情,尚與消債條例之意旨無違,且有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債務人列計母親扶養費2300元為其每月支出內容,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3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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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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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3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5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86 萬9713元(依本院99年6 月1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 │
│4.清償總金額:80萬6400元 │
│5.總清償比例:20.8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13702 │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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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89859 │ 3190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68439 │ 446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46832 │ 305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102460 │ 667 │
├──┼───────────────┼─────┼────────────┤
│ 6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52552 │ 342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13550 │ 740 │
├──┼───────────────┼─────┼────────────┤
│ 8 │永豐商業銀行 │ 605608 │ 3944 │
├──┼───────────────┼─────┼────────────┤
│ 9 │玉山商業銀行 │ 96363 │ 628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 │ 173689 │ 1131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61739 │ 1705 │
├──┼───────────────┼─────┼────────────┤
│ 12 │大眾商業銀行 │ 95768 │ 624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46329 │ 1604 │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0687 │ 460 │
├──┼───────────────┼─────┼────────────┤
│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52515 │ 1644 │
├──┼───────────────┼─────┼────────────┤
│ 16 │甲○○ │ 500000 │ 3256 │
├──┼───────────────┼─────┼────────────┤
│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42827 │ 279 │
├──┼───────────────┼─────┼────────────┤
│ 1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0477 │ 68 │
├──┼───────────────┼─────┼────────────┤
│ 1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26317 │ 3427 │
├──┼───────────────┼─────┼────────────┤
│ │合 計 │ 0000000 │ 252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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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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