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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薪資轉帳存摺、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78、105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85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5萬7,6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7.71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萬7,6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 。
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2001年出廠之DAEWOO汽車一輛,殘值不高,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2 萬1,000 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低收入戶補助5,658 元、托育補助3,500 元、房租補助3,600元,共計3 萬3,758 元。
債務人因僅高中畢業,加上現今經濟不景氣,工作十分難找,從而債務人僅得申請以工代賑,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任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 點半至5 點半,另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6 點半至11點半於早餐店兼差,此有債務人99年7 月15日之陳報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薪資轉帳存摺、消債事件筆錄、橙果食品行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75頁反面、77、78、78頁反面、84、105 頁)附卷足佐。
本院以縱使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能全部清償,仍難強令其應於固定工作時間外,另謀兼職、假日打工,犧牲自己休息及與親友相處時間,以提高債務清償之比例,且本件債務人工作時間已自早上6 點半至下午5點半,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強令債務人於每日5 點半下班後或星期六、日仍須外出工作,並無理由。
㈡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6,850 元後,剩餘2 萬6,908 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
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應以之作為衡量債務人每人每月最少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標準。
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查本件債務人有一名年僅12歲之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於87年間即與前配偶離婚,其前配偶並於97年間死亡,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消債事件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111 頁)附卷可參,從而債務人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又債務人之母親鄭錦霞現年75歲,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好。
另鄭錦霞並無收入及財產,且只有債務人與債其胞姊兩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姊姊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人99年7 月12日之陳報狀、消債事件筆錄、鄭錦霞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85、106 、107 頁)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之女兒及母親均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而需受債務人扶養。
以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 萬4,614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僅列計2 萬6,908 元,足徵其已竭盡所能撙節支出,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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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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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74 萬3,815 元(依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5萬7,600 元 │
│5.總清償比例:3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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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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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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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755,631 │ 2,968 │
│ │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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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672 │ 1,46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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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0,319 │ 237 │
│ │司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38 │ 852 │
│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255 │ 1,32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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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43,815 │ 6,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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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 │
│五、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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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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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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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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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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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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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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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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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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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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