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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1 至6 月薪資所得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第3 號卷)第33 -1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175 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1 萬1,675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1萬8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43.9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1萬8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 。
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6,473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175 元後,剩餘之1 萬8,298 元為每月實際可支配金額。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左眼因視網膜剝離導致視力僅剩0.1 ,從而債務人找尋工作甚為不易,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以之作為衡量每人每月最少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
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經查債務人之母親現年60歲,從債務人所提供其母親謝寶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可知,債務人母親每月平均收入僅1,204 元,其雖有不動產,但係供自住,足認債務人之母親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戶籍謄本、謝寶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 、120 頁)。
債務人與其母親居住於臺北市,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 人,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只要不超出1 萬9,084 元〈計算式:(00000 00000)÷3 +14614 =19084 〉即難認有任何奢侈浪費或對於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今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每月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為1 萬8,298 元,已低於1 萬9,084 元,雖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之費用為5,000 元,然僅要債務人不逾越最低生活標準,其如何分配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彈性運用,法院難以強行規定。
㈣再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年終獎金收入,此有債務人任職之保全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 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 年而多清償2 年之金額,而其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 年,且債務人亦同意於母親年滿65歲可請領敬老津貼時,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
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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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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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7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1,675 元。債權人│
│ 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07 萬493元(依本院99年6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91 萬800元 │
│5.總清償比例:43.99﹪ │
│6.清償金額(1)49萬500元 清償比例(1):23.69﹪ │
│7.清償金額(2)42萬300元 清償比例(2):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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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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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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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1,916 │ 797 │ 1,1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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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6,033 │ 340 │ 4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6,719 │ 224 │ 3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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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14,818 │ 453 │ 647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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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763 │ 200 │ 2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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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8,340 │ 309 │ 44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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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214,846 │ 848 │ 1,211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67,316 │ 1,845 │ 2,6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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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13,294 │ 2,816 │ 4,02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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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576 │ 185 │ 26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9,872 │ 158 │ 22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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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70,493 │ 8,175 │ 11,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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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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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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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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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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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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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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