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執消債更,200,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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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成立前,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視為已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為與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甲○○申報之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69萬9900元,相對人乙○○申報之債權數額5萬元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資金往來文件等足堪證明債權存在之資料,即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云云。

相對人甲○○則答辯稱其現於監獄服刑,故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相對人乙○○則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答辯稱其於98年3 月30日及4 月1 日分別轉帳至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借款予債務人共計5 萬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其於99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主張向相對人甲○○前後私人借貸69萬9900元,向相對人乙○○私人借貸5 萬元,均由相對人以匯款、現金存款、轉帳至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方式交付借款。

相對人甲○○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遂依職權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得相對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與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所載,98年1 月24日受有轉帳金額3 萬元,98年4 月23日受有轉帳金額1 萬5000元,98年6 月4 日受有轉帳金額1 萬4000元之轉入帳號02653-**6105- *相符(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03 、107、108 頁),相對人甲○○對債務人確有5 萬9000元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逾此金額之債權64萬0900元部分,相對人甲○○既未能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即難認上開債權存在,而應予剔除。

另相對人乙○○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與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所載,98年3 月30日受有轉帳金額3 萬元,98年4 月1 日受有轉帳金額2 萬元之轉入帳號01650-**2890- *相符(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06 頁),相對人乙○○對債務人確有5 萬9000元之債權存在,堪認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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