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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99年10月21日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6,500 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8,500 元,第1 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萬3,240 元,總清償金額為81萬1,240 元,清償成數8.28%。
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2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扣除繳款金額6,500 元後,僅餘1 萬6,500 元用以支應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堪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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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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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25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第1 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 萬3,24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可分配金額(3 )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79 萬8,668 元(依本院99年6 月2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81萬1,240 元 │
│5.總清償比例:8.28﹪ │
│6.清償金額(1)15萬6,000元 清償比例(1):1.59﹪ │
│7.清償金額(2)61萬2,000元 清償比例(2):6.25﹪ │
│8.清償金額(3)4萬3,240元 清償比例(3):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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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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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可分配金額(│
│ │ │ │(1 ) │ (2)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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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台灣)商業│9,798,668 │ 6,500 │ 8,500 │ 43,24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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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798,668 │ 6,500 │ 8,500 │ 4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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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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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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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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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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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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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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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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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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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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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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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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