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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高嘉羚即高佩姿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高嘉羚即高佩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之民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自100 年1 月至7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208 、225 、311 至312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 元,則總清償金額為63萬3,600 元,清償成數為17.6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公告價值110 元之投資乙筆、新光人壽保單12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205 、208 頁)。
佐諸前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解約金,截至100 年1 月28日止之合計金額為15萬9,625 元。
而債務人願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提撥1,600 元,合計15萬3,600 元(計算式:1,600 ×96=153,600 )之相當保單解約金至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1萬4,303 元,扣除必要支出19萬1,592 元後,餘額為12萬2,71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3萬3,6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中心(下稱台灣麥當勞臺北南港中心)計時人員,因99年1 月起該中心取消24小時轉為18小時營業,故僅能由大夜班改至打烊班排班,時薪減少,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自97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台灣麥當勞臺北南港中心個人工時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聲請卷第91至115 頁;
本院卷第212 至224 、311 至312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該戶籍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33至35、128至129 頁),債務人全家一家5 口與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債務人父親高春長所有房地,且債務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鄭○○(○年○月出生)、高○○(○年○月出生)及鄭○○(○年○月出生)。
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負擔其女鄭○○之扶養費等語,核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未成年子女2 分之1 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至多2 萬2,191 元{計算式:14,794+(14,794÷2 )×1 =22,191}為當,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7,983 元(含扶養費),足徵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於20%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債務人正值壯年,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應兼職或更換工作以求更優渥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應以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所認定之收入1 萬5,000 元為基礎;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後之餘額,顯無履行本件更生方案之可能等語。
⒈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且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然前揭條文之適用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程序無涉。
又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之理。
⒉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更換工作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3,000 元,業已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況債務人兩手均罹患手指關節炎,無法從事工時較長之工作,此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 頁)。
而債務人父母高春長(○年○月出生)、高胡美玉(○年○月出生)年事已高,僅育有2 名女兒;
高春長除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地(按債務人全家住所)、新北市平溪區公告價值4,320 元之田賦乙筆及每月3,000 元之老年年金外,其99年度所得僅1,020 元;
高胡美玉除有坐落於新北市平溪區持分分別為44分之1 、55分之1 、11分之1 不等之田賦30筆、公告價值720 元之投資乙筆及每月3,000 元之老年年金外,其99年度所得僅4,000 元,此有高春長及高胡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100 年4 月26日消債事件筆錄、債務人100 年6 月22日陳報狀、高春長及高胡美玉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 9、238 至239 、245至246 、255 、258 、261 至262 頁),堪認高春長及高胡美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且佐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區診斷證明書、吳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第248 、266 、266-1 頁),債務人父親高春長之腰椎20幾年前曾接受手術治療,惟至今腰椎狹窄壓迫右側坐骨神經,並罹患缺血性暨高血壓性心臟病、貧血及糖尿病控制不良;
債務人母親高胡美玉罹患地中海性貧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足徵債務人父母親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另債務人配偶鄭啟嵩罹患躁鬱症,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
是債務人自陳其配偶鄭啟嵩發病時家人承受相當壓力,為保護家人(即父母及子女),僅能選擇配偶晚間睡眠較不具威脅性之時段工作等語,核以債務人既與父母親同住,未支付相當租金之費用,亦未支出父母親扶養費,且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諸因素,其白日自有照顧父母親之必要,難認債務人有兼職或更換工作之可能。
⒊末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雖低於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已足支付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即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1310元、水電瓦斯費773 元電話費400 元,合計5,983元。
又考量債務人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地,毋庸支出房租費用,白日在家照顧父母及幼女,生活花費均屬有限,是債務人為求盡力清償債務,努力節省減低各項生活上必要支出金額,此乃其更生誠意之表現,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
⒋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分期提撥相當保單解約金共15萬3,600 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0萬812 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鄭○○、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鄭○○、高○○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99年11月1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58 萬7,245 元(未包含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務30萬812元)。 │ │
│4.清償總金額:63萬3,6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7.66% 。 │
│6.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0萬812 元│
│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鄭○○、高○○│
│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
│ 法第12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鄭○○、高○○求償後仍│
│ 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
│ 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99年11月1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所│
│ 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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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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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368,749 │10.28% │678 │
│ │有限公司 │(未含就學│ │ │
│ │ │貸款保證債│ │ │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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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行│273,211 │7.62% │50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6,478 │7.43% │490 │
│ │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80,519 │5.03% │33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2,731 │4.54% │299 │
│ │公司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2,808 │4.54% │300 │
│ │公司 │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04,666 │41.94% │2,768 │
│ │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220,546 │6.15% │406 │
│ │有限公司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18,485 │8.88% │586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129,052 │3.60% │2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888,057 │100%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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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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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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