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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張建功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267 、268 頁),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8頁),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5 月19日之油費發票及停車費單據(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1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1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另以保險單價值於第2 期增加清償14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01 萬3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63.32%(未含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7萬842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萬82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萬3600元後,為14萬255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1 萬3600元。
參諸債務人現無配偶,聲請更生時僅有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單價值14萬2555元(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0 頁),且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駕駛計程車之月營業額約6 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3 、294 頁,本院卷㈡第49、50頁),扣除營業成本之汽車租金2 萬1000元,油費1萬5000元,停車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月營業淨利為2 萬7000元。
扣除健保費、國民年金等非消費性支出1397元,及每月清償金額91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6503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雖略高於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元,差額為1709元。
惟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三餐皆單獨外食,因此支出較高膳食費應屬合理。
且其另患有左側脛骨神經痛,須定期就醫及復健,而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至67頁),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57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債務人所提營業成本中,油費自1 萬2000元增加至1 萬5000元之原因不明,有虛列之虞,行動電話費則應屬個人生活費用,不應列入營業成本;
債務人應再兼職以增加清償金額等語為由。
惟查: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營業,所使用汽油為九五無鉛汽油,經其提出100 年4 月20日至5 月19日之油費發票為證,金額合計為1 萬3699元。
考量油價係浮動計價,變動頻繁,自應給予合理空間因應,故油費以每月1 萬5000元列計,並無虛列之情。
另計程車駕駛之營業屬市場競爭激烈之行業,為求增加載客率,提高營業額,自有提供電話叫車服務之需求,因此增列行動電話費每月1000元之營業成本,亦屬合理。
㈢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時數長達15小時,因此而有每月達6 萬5000元之營業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98年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4 萬0134元,足證債務人已竭盡其力,應已無額外之工作時間及體力再勉強兼職增加收入。
四、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 號函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納入更生方案受償,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7萬8424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消費性放款」債權,是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臺灣銀行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尚未屆清償期(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從而,臺灣銀行就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按其實際不足額與其他債權人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之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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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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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
│ 配金額(1 )欄位所示。 │
│3.第2 期增加清償金額14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160 萬0860元(依本院99年9 月3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惟未含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7萬8424元)。
│5.清償總金額:101萬3600元 │
│6.總清償比例:63.32﹪ │
│7.清償金額(1)87萬3600元 清償比例(1):54.571﹪ │
│8.清償金額(2)14萬元 清償比例(2):8.74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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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可分配金額(1) │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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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 │ 40000 │ 227 │ 3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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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2852 │ 130 │ 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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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澳盛銀行 │ 739022 │ 4201 │ 64630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6005 │ 375 │ 5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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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商業銀行 │ 331900 │ 1887 │ 29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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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39312 │ 223 │ 3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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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8953 │ 222 │ 3407 │
├──┼───────────┼─────┼────────┼────────┤
│ 8 │大眾商業銀行 │ 129989 │ 739 │ 11368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92827 │ 1096 │ 16863 │
├──┼───────────┼─────┼────────┼────────┤
│ │合 計 │ 0000000 │ 9100 │ 1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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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另依消│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
│ 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七、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債權17萬8424元屬「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
│ 第3 項本文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得按實際不足額│
│ 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
│ 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之情事時,自債務人│
│ 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臺灣銀行得以向主債務人│
│ 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
│ 金額受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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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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