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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債 務 人 林志容原名:林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志容(原名:林偉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同年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現於提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766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6 月至100 年2 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提威公司100 年3 月1 日陳述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194 至196 頁),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7.2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55 頁〕。
而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負37萬7,962 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另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與前配偶高展文撤銷結婚登記,高展文除每月平均薪資3 萬6,114 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高展文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27、139 至141 頁),足認無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 萬3,766 元,業如前述。
上開金額係以應領薪資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為計算基礎,此觀前揭提威公司100 年3 月1 日陳述函之記載即明。
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滿34歲,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兼職或尋求較高收入之工作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
況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與其女高千淋(97年4 月21日生,現年僅3 歲)、父林東漢(38年2 月10日生,現年滿62歲)及母吳珍妮(42年9 月27日生,現年滿57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4,794 元,並分攤其女高千淋之每月扶養費5,000 元,及與其妹林庭君按1 :3 之比例分攤父母之扶養費,即每月共負擔5,000 元,審酌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而債務人之前配偶高展文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擔高千淋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且高千淋年僅2 歲,尚屬年幼,往往因抵抗力較成人弱,容易感染流行性疾病,有施打疫苗之必要,以致增加醫療或其他相關支出,進而增加扶養費用;
林東漢自88年9 月1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退休,並一次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其後均無工作收入,且曾於96年8 月間因左側腦血管梗塞性中風、糖尿病住院治療,其退休金已因償還債務、支付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於92年間即已用罄,又其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原安泰人壽保險)之壽險保單,惟其保單價值計算100 年2 月28日止為1 萬1,334 元;
吳珍妮名下無任何可供換價之財產,且有極重度腎障,須長期洗腎,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及敬老津貼6,000 元;
債務人之妹林庭君每月平均收入8 萬3,882 元等情,此有吳珍妮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8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東漢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珍妮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吳珍妮之殘障津貼及敬老津貼入帳帳戶明細、勞工保險局所出具林東漢及吳珍妮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之證明、林庭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49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銓敘部88年7 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1838 號函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5 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000045101 號函暨所附林東滿公教退休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4、49至56、81至86、114 、150 頁及本院卷第148之1 、149 、152 、154 、156 、157、168 、169 、199 至207 、273 至278 、280 至296 頁)。
則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未顯然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且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
㈣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父林東漢將於3 年後可受領政府敬老年金,故應於3 年後剔減年金金額6,000 元云云,惟查國民年金實施後,敬老津貼已整併入國民年金制度。
按「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
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
查林東漢於88年7 月26日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之年資為28年2 個月,已逾15年,有上開銓敘部88年7 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1838 號函可證,其顯然不符上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而無法領取國民年金之相關給付。
則債權人稱林東漢於3年後可受領敬老年金云云,應屬誤會,而不足採信。
㈤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負債,其應循協商方式還款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而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
審酌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9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972),而債務人願更行撙節,以每月9,000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
又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此繫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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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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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
│ 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01萬5,816元。 │
│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17.23﹪。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 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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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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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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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51,080元│ 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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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6,990元│ 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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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33,376元│ 1,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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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1,583元│ 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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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40,425元│ 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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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5,273元│ 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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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3,496元│ 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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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9,270元│ 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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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71,251元│ 2,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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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62,567元│ 1,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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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5,839元│ 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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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4,666元│ 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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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015,816元│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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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4 元者,以1 元計;│
│ 不足0.4元者,不予計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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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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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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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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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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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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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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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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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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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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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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