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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所陳報債權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法定利率20%之限制,實為不合理云云。
二、按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之賠償約定,更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利息為年利率1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兩筆信用卡債權,其利息分別為年利率19.71 %、15%,上開利息皆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
從而,債務人以利息加計違約金認定相對人陳報之利息不合理,顯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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