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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簡勇勤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99年5 月至7 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4-1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77.5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96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萬2000元後,尚不足21萬2325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月實領薪資3 萬1200元,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800元,合計3 萬4000元。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所餘金額2 萬8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每人每月6833元,合計2 萬8280元(14 614+(6833×2 ))=28280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領薪資非固定,且工程結束後須再另外找尋工作等語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
經查,債務人於99年5 月前無固定僱主,收入亦不穩定,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僅2 萬0403元,97年12月至99年4 月間之總收入為21萬7810元,平均月收入更僅有1 萬3613元。
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6年1 月至99年4 月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憑。
然債務人於99年5 月起就特定工程任職於里運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5 月至7 月之總實領薪資為11萬6398元,平均每月為3 萬8800元,顯高於過去之平均月收入。
經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係視工作量多寡而有變動,並非固定,於該特定工程結束後,債務人尚有須另尋工作而無收入之空窗期等情,以每月3萬12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應符債務人實際狀況,已足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對債權人亦屬有利。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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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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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4萬2520元(依本院99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77.5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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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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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 │ 114896 │ 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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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盛商業銀行 │ 70094 │ 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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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325950 │ 2634 │
│ │受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
│ │債權) │ │ │
├──┼────────────┼─────┼────────────┤
│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1580 │ 1871 │
├──┼────────────┼─────┼────────────┤
│ │合 計 │ 74252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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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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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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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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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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