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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游伊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經其提出經營鹽酥雞攤位98年1 月至99年8 月之現金帳內頁(見本院卷第134 至154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即每月65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2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2.7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1萬83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7248元後,為11萬106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4000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丙○○○保險單,價值2 萬5000元,金額不高;
其配偶劉恩良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與妹妹共同經營鹽酥雞攤位,每月之淨收入約2 萬元,扣除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698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65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2802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未成年子女劉○○扶養費每月2010元(6833×20/ (48+20)=2010),合計1 萬2802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債務人之保險單應解約並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為由。
惟查: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
參諸債務人名下保險單價值僅2 萬5000元,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等情,實無將保險單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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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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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8 萬3527元(依本院99年6 月4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62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2.7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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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 │ 173473 │ 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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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1634 │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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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43380 │ 1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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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 200315 │ 2200 │
├──┼──────────────┼─────┼────────────┤
│ 5 │乙○(台灣)商業銀行 │ 307862 │ 3382 │
├──┼──────────────┼─────┼────────────┤
│ 6 │聯邦商業銀行 │ 130483 │ 1433 │
├──┼──────────────┼─────┼────────────┤
│ 7 │玉山商業銀行 │ 41109 │ 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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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泰商業銀行 │ 134522 │ 1478 │
├──┼──────────────┼─────┼────────────┤
│ 9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749 │ 338 │
├──┼──────────────┼─────┼────────────┤
│ │合 計 │ 0000000 │ 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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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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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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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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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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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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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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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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