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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乙○○原名:蘇雪.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原名:蘇雪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目前於四海遊龍加盟店擔任服務生,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119頁),堪認為實在。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每期清償1 萬0,350元,總清償金額為99萬3,600 元,清償成數為50.3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金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 萬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99萬3,600 元,顯高於上開股份價值。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1萬6,960 元後,餘額為29萬5,040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處分上開股份,加入更生方案,且如有人壽保單,亦應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云云,惟查,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
況債務人並非上開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上開股份業於98年8 月間移轉予原出資人;
而其原投保於國泰人壽及郵局之人壽保單已分別於95、97年間解約(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第177 、197 頁),自無股份轉讓所得及保單解約金可供納入更生方案。
債權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於四海遊龍加盟店擔任服務生,每月實領薪資2 萬5,000 元,業如前述。
上開薪資已包括底薪2 萬2,000 元,及加班費3,000 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有本院99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債務人稱因店裡生意不好,故未發放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語,參以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營運情形、員工之考核而定,而債務人係於一般商號任職,且非擔任增進公司營運獲利之業務工作,則債務人未將其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計入每月薪資中,係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
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僅35歲,距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久,得兼職或謀求高薪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
且債務人是否能兼職或謀得高薪工作增加收入,須慮及其自身之體能狀況及求職市場需求,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
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查債務人目前一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計1 萬4,633 元(包括國民年金674 元及健保費659),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當屬合理。
債權人一昧主張應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為準,而未慮及債務人之工作、生活區域,其主張實不足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並應提供保證人以加強更生方案之履行,又其所欠債務是否用以從事投機行為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第三人是否願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乃憑藉第三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
審酌債務人之上開實領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0,367 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67 ),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 萬0,350 元清償更生債務。
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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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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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0,350 元。各債權人受│
│ 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97萬2,390元。 │
│4.清償總金額:99萬3,600元。 │
│5.總清償比例:50.38﹪。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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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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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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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67,659元│ 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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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9,119元│ 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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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2,768元│ 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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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5,254元│ 1,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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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584元│ 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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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5,245元│ 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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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123元│ 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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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37,139元│ 4,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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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4,198元│ 1,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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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606元│ 50元│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9,695元│ 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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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72,390元│ 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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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務總金額×總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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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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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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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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