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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3 月25日98年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附卷足憑。
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一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查債務人於99年3 月2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1 筆,保單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 萬3984元,金額甚低。
若選任管理人解除保險契約,需支付管理人報酬,將降低債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甚至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虞。
是為節省選任管理人應支出之報酬,並使債務人得繼續上開人壽保險單之保障,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以「由債務人提出7 萬398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院並已於99年8 月18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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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財 產 內 容 │ 財 產 價 值 │ 備 註 │
├──┼────┼──────────────┼──────────┼─────┤
│ 1 │ 保險單 │新光人壽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 │ 73984元 │ │
│ │ │(保單編號:GN844340) │ │ │
├──┼────┴──────────────┴──────────┴─────┤
│備註│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8 月12日函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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